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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环保规范性文件
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 烟台市环保规范性文件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夹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台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夹河水质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有关县市区环保部门对各辖区实施监督管理。
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定期对夹河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条 栖霞、牟平、福山、芝罘等县区政府及夹河水系所流经的各乡镇政府要全面负责所属河段的水质保护工作。
市及有关县市区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夹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库区卫生防护地带的设标和监督管理;城建管理部门负责自来水厂及其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设标和监督管理;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流域的美化、绿化、建设等的总体布局。
第四条 位于夹河水源保护区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村镇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夹河水源不受污染和损害,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六条 在夹河水源范围内取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一、二级标准。
第七条 在夹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不准建设直接或间接污染水源的企事业单位;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废渣、垃圾;不得施用污水灌溉;不得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在以地面水为水源的自来水取水点卫生防护地带内,禁止放牧、捕捞、游泳、洗衣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位于夹河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坑和稀释的办法处理。废水通过支流进入主水体前,必须保证水质不低于二级标准。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在一九九六年底前分期分批治理好。城镇区的排污单位要铺设管道将废水排入城镇排污系统。
第九条 在夹河水源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污染水源的企业。严禁新建电镀、造纸、制革、印染等厂点。已建成的要限期调整或关停并转,拒不执行者要强令其停产,并区别情况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夹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审批表》。经所在县、区环保局初审,报市环保局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夹河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扩散有污染的产品项目。对私自转嫁或接受转嫁有污染危害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要追究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在夹河流域内,严禁用炸药、农药猎取渔类,禁止洗涮有毒器皿。
第十三条 严禁向河道、水体倾倒油、酸、碱废液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砍滥伐沿河两岸的防护林和开垦植被带。
第十五条 厂矿企业单位未经市水资源委员会批准,不得在夹河流域内开采水源。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水源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演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于造成水源污染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有权令其停产整治,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工作失职,或已有防治设施闲置不用,或明知故犯、隐瞒污染实情而造成污染危害的要从重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的夹河水源,系外夹河、内夹河、白洋河、门楼水库、庵里水库;夹河流域,系夹河水源及其支流所涉及的汇水范围;夹河水源保护区,系全部夹河流域;夹河水源防护地带,系夹河水源地自来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500米,两岸各500米(最高水位线以上)和门楼水库、庵里水库库区周围500米(最高水位线以上)的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烟台市环境保护局。
本污染纠纷事件按管辖范围由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裁决。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