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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环保规范性文件
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 烟台市环保规范性文件(1990年2月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黄水河流域水质污染,保障生产用水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台市环境保护局是对黄水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黄水河流域的各县(市)环保部门对各辖区实施监督管理,流域内有关乡(镇)的环保助理员,在县级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矿产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都要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黄水河流域的招远、栖霞、蓬莱、龙口、四县(市)和有关乡(镇)政府必须将黄水河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位于黄水河流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村镇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黄水河水质不受污染和损害,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水质保护
第六条 位于黄水河流域内的所有单位,排放的工业废水、选矿废水等,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严禁向水体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严禁采用渗坑和稀释的办法处理有害废水。
第七条 在黄水河流域范围内,严禁新建土氰化、土选矿、土磷肥、小电镀、造纸、制革、印染等厂(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扩散有严整污染而又难以治理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黄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如实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保部门审批。其中,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不含)以下的,报县(市)环保部门审批;三百万元至三千万元(不含)的,报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审批;三千万元以上的,按《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批。对未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项目竣工后,环保部门按规定对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能投产或使用。
第九条 在黄水河流域内,所有采选矿厂的规模不得小于25吨/日。泥浆泵附近要设沉淀地,尾矿库要有专人管理,新建尾矿库要设在距河岸五百米以外。
第十条 黄水河流域内的各有关县(市)政府,要定期组织公安、工商、经委、环保、黄金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辖区内的土氰化、土选矿、汞选金等进行清查,及时取缔。
第十一条 黄水河流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严禁向河道、水体或岸边倾倒或堆积氰化渣、含汞渣、尾矿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严禁向河道、水体倾倒油、酸、碱废液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洗涮有毒器具。
第十四条 在黄水河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质勘探,要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在黄水河水源保护区内的有关县(市)政府,要对自来水取水点划定一定的区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取水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有建成或没有按审批要求建设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限期治理单位,除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加征三倍超标排污费外,还要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要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对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的黄水河流域,是指王屋水库和黄水河干流及黑山河、黄城集河、阜山河、苏家店河、炉房河、东营河、莱菌河、刑家河、鸦鹊河、丛林寺河及绛水河等一级支流所涉及的汇水范围。
黄水河水源保护区,是指黄水河离北海岸1.5公里处(羊岚镇的西羔村和诸由观镇的周家村连线)以南的黄水河流域内的水库(含地下水库)及黄水河干流和支流的岸边各外延五百米的区域。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