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县属以上国有、集体( 包括中方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上级决议、决定,造成生态环境和生活 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 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或相邻区域环境质量下降,致使生态破 坏和污染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本辖区内的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的企业占限期治理企 业 总数50%—75%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超过75%的,给 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上级人民 政府决定本辖区内应关停的企业有1—2个未关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有3个以上未关 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 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本辖区内限产限排企业,未达到规定要求 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破坏环境项目,尚未施工的,给予 警告或记过处分;已施工或未经验收投产使用造成危害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1996年9月30日以后,辖区内发现违反《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新建 明令禁止的十五“土(小)”企业或关停后又偷开偷排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得力,引起群众强烈不满,致 使矛盾激化,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辖区内出现重大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特大污染事故的,给予降 级以上处分。
第五条 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情况下,为有污染的开发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用地、设计 审查、竣工验收等事项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 上处分。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作出的关于企业关停、限期治理、限产限排的决定组织实施 不力,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人或组织、唆使他人妨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给予警告 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三同时”的,给予警 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特大污染事故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四)对政府决定的限期治理企业逾期不完成,或者关停企业拒不执行关停决定以及偷开偷 排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污染纠纷裁决的,给予警告至记 大过处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行 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对不符合“三同时”验收条 件的项目进行验收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对应当收缴的排污费,因工作失职,不能足额、全面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上解,情节 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对应当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未进行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四)谎报、瞒报、拒报监测数据、污染事故或其他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 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或国家赔偿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较大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和特大污染事故的标准:
(一)造成下列结果的属较大污染事故:
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人员发生中毒 症状,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对环境造成危害。
(二)造成下列结果的属重大污染事故:
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不含十万元),人员发生明 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因污染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使社会安定受到 影响。
(三)造成下列结果的属特大污染事故:
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人员中毒死亡,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或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规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案件,认为需要给 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 罚的,应当移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