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Industry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GB 4915-2004 代替GB 4915-1996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泥工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水泥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代替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建生产线:自2005年1月1日起;
——现有生产线:自2006年7月1日起。
本标准与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标准适用范围扩大至水泥工业生产全过程:不仅包括水泥制造(含粉磨站),还包括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矿山开采和现场破碎按标准规定的时间不再执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标准名称相应修改为《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增加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
——统一回转窑、立窑的排放限值;
——不再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规定排放限值;
——对现有生产线,不再按不同建立时间规定不同的排放限值,统一现有生产线标准,并设置达标过渡期;进一步加严新建生产线的排放标准;
——增加对水泥窑焚烧危险废物的排放要求;
——增加了环保相关管理规定,修订了同步运转率和排气筒高度的有关规定;
——增加了水泥窑及其它热力设备排气筒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的规定;
——增加了标准实施的有关规定。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所替代的历次版本为:GB 4915-85、GB 4915-1996。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标准委托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标准研究所、中国建材集团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 年12 月29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5 年1 月1 日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泥工业各生产设备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业场所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限值,以及环保相关管理规定等。本标准也规定了水泥制品生产的颗粒物排放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对现有水泥工业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对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矿山、水泥制造和水泥制品生产线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77 多氯代二苯并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毛细管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2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单位产品排放量